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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物業管理條例
寧波市物業管理條例找不到,不用急,下面yjbys小編為大家準備了關于寧波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規范本市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住宅小區物業管理、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非住宅物業的物業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部門職責]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物業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轄區物業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負責轄區內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物業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各級建設、規劃、城市管理、公安、價格、環保、工商、民政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屬地政府職責] 各縣(市)、區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物業管理的領導,協調解決轄區內物業管理方面的重大問題。
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下同)協助各級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并接受轄區物業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相互關系,負責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調處業主或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糾紛,監督業主依法開展自治管理。
第五條[行業協會] 市物業管理協會是全市物業服務行業自律組織,應當積極規范行業自律行為,維護會員合法權益,促進物業服務企業依法、誠信服務,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六條[業主、使用人的定義和關系]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權人。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權利,并應當履行《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義務。
本條例所稱的物業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或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約定,但不能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或臨時管理規約)的有關規定,業主與物業使用人未約定權利義務的或者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管理規約(或臨時管理規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條[業主大會組成]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人數少于50人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業主大會,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辦法由市物業管理部門另行制訂。
第八條 [首次業主大會成立條件] 物業管理區域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經開發建設單位、業主或物業服務企業的任一方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要求,可以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物業總建筑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滿兩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物業總建筑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第九條[首次業主大會籌備規則] 首屆業主大會由街道辦事處組織召集。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推舉的業主代表和開發建設單位、社區居委會的代表組成,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指定的代表擔任。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
轄區物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業主大會成立工作的業務指導。
第十條[籌備組的職責] 籌備組的工作職責為:
(一)擬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
(二)擬定業主管理規約草案;
(三)制定業主委員會委員的選舉產生辦法,擬定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推選名單;
(四)召開首屆業主大會所需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業主大會召開]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在會議召開15日前將會議議題、時間、地點、方式以及表決等事項向全體業主公告。
街道辦事處、轄區物業管理部門、社區居委會代表應列席業主大會。業主大會也可以邀請非業主使用人代表列席。
業主可書面委托代理人出席,物業服務企業工作人員不能以業主代理人身份出席。業主委員會要求物業服務企業列席會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列席會議。
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并存檔。
第十二條[業主大會的召開形式]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采用集體討論形式的,參加業主大會的業主應在會議簽到表簽字確認;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的,業主應在表決票或選舉票送達時簽字確認。
在計算業主人數時,一套房屋登記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所有權人的,由共有人協商確定一個業主;多套房屋所有權為同一人或同一單位的,將該人或該單位以單個業主認定;開發建設單位未出售或未交付給購房人的房屋,認定開發建設單位為業主。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共同決定事項]
下列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大會決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逾期不參加投票業主的投票權數是否計入已表決的多數票數,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
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的決定,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四條[業主委員會產生規則] 首屆業主委員會由首屆業主大會在籌備組推薦的候選人名單中選舉產生。
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數額一般為五至十七人,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人。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授權的自然人代表,并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遵紀守法,模范履行業主義務,具有較強的公信力和組織能力,且需書面向業主大會承諾積極、及時、全面履行工作職責。
業主委員會應在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轄區物業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備案。業主委員會備案的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業主委員會職責]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會議規則]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開會議時須有半數以上的委員出席,作出的決定須經占總人數半數以上的委員同意。
第十七條[業主委員會委員禁止行為]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
(二)向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承攬、介紹相關業務;
(三)牟取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
(四)侵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業主委員會委員的中止]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業主委員會會議通過后中止其委員職務,并提請下次業主大會會議審議決定:
(一)不履行業主義務、不遵守管理規約,情節嚴重且拒不改正;
(二)一年內三次無故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四)其他原因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
業主委員會中止委員職務時,應當允許該委員提出申辯并記錄歸檔。
第十九條[業主委員會委員的終止]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委員職務自行終止: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工作能力;
(三)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呈;
(四)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或被公安機關收容勞動教養。
第二十條[業主委員會換屆] 業主委員會每屆任期三至五年,具體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連選連任。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六個月,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換屆選舉,并報告轄區物業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換屆選舉應當在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完成。
業主委員會成立前或集體換屆(辭職)期間,在過渡期內暫由社區居委會行使業主委員會職責,監督、指導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行為。
第二十一條[業主委員會交接]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任期屆滿后三個工作日內,將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印章、檔案資料以及其他屬于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財物等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業主委員會事務公開] 業主委員會應當定期將工作情況通過公告等形式向全體業主報告,并通報轄區物業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業主有權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項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詢問,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答復。
第二十三條[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監管]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得與法律、法規相抵觸,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知全體業主;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十四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會議經費]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會議經費在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收益中列支,具體額度由業主委員會會同物業服務企業提出預算,并在業主大會上表決通過后執行。
首屆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具體標準由市物業管理部門會同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前將首屆業主大會籌備經費繳交給轄區物業管理部門,在業主大會籌備階段由轄區物業管理部門將經費劃撥給籌備小組。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會議經費的使用情況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全體業主公布,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五條[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物業銷售(預售)前,開發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管理,雙方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物業管理招投標辦法由市物業管理部門另行制訂。
前期物業管理服務費收費標準和服務標準由轄區物業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屬地街道和開發建設單位參照政府指導價和行業服務等級標準在招投標預備會議上確定。
第二十六條[臨時管理規約]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預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購房人在簽訂購房合同時,應當書面承諾遵守臨時管理規約的約定。
前期物業管理期間,國家法律法規尚未涉及到的領域或具體事宜,而臨時管理規約已有約定的,臨時管理規約的約定作為各級部門調解物業糾紛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前期物業管理的到期]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到期后,業主委員會未成立的,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應當抓緊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委員會,在過渡期內由社區居委會同物業服務企業約定服務標準、收費標準,但過渡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八條[前期監管] 各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參加新開發的住宅小區建設項目的規劃、擴初會審,并以建設標準和配套標準為重點,參與對開發建設過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前期物業管理的職責] 物業服務企業在前期物業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1)參與工程驗收,對發現的質量問題及不適宜今后管理的問題及時向建設單位或相關專業管理部門提出整改建議;
(2)掌握小區內各管網線路的布置,建立小區工程資料和日常管理檔案,規范財務制度;
(3)在平等、自愿基礎上,接受各專業管理部門的有償委托,接管物業管理區域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通訊、有線電視等公共設施設備,并根據委托約定對公共設施設備進行維護管理;
(4)協助各專業管理部門督促開發建設單位整改開發建設中遺留問題;
(5)根據臨時管理規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向業主提供服務并引導業主遵守約定,維護公共秩序。
(6)根據街道辦事處的要求,配合做好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成立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簽訂后的15日內派遣專業人員進入施工現場,實施物業前期介入。
第三十條 [公共設施設備的移交] 物業交付使用前,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將驗收合格的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通訊、有線電視等公共設施設備移交給各專業管理部門,各專業管理部門必須接受。各專業管理部門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管理。
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各專業管理部門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委托協議,明確雙方的管理職責和維護范圍,并由專業管理部門支付給物業服務企業相應的管理和維護費用;未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委托協議的,各專業管理部門不得強行將共用設施設備交由物業服務企業管理,不得強行要求物業服務企業代收各項費用或代辦工作。
第三十一條[管理資料交接]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物業交接手續時,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分幢分層平面圖和套型圖,物業區域內道路、地下停車庫、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物業質量保修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三)業主名冊;
(四)共用設施設備清單及購買合同;
(五)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和保修合同;
(六)物業管理需要的其他資料。
開發建設單位未將上述資料移交給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不辦理物業交接手續。
業主委員會成立后或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上述接收的資料移交或告知給業主委員會或社區居委會。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二條[資質管理] 物業服務企業必須持有物業主管部門頒發的物業服務資質證書。物業服務資質實行年審制和等級管理制。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資質管理的規定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物業服務企業應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物業服務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轉讓或者以出租、掛靠、外借等形式變相轉讓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
第三十三條[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業主或業主委員會的委托從事物業管理;物業服務企業按與業主或業主委員會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作為開展物業管理活動的工作目標和依據。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 業委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名稱、地址;
(二) 物業管理區域范圍和管理項目;
(三) 物業管理服務事項;
(四) 物業管理服務要求和標準;
(五) 物業管理服務費用;
(六) 物業管理服務期限;
(七) 違約責任;
(八) 合同終止和解除的約定;
(九) 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內,將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報轄區物業管理部門、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及物價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物業服務合同的簽訂原則]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遵循“優質優價、質價相符”的原則,由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
市物業管理協會應當制訂物業服務等級標準,供業主參照選擇相應的服務標準。
市價格管理部門應當對應服務等級標準,測算每一服務等級標準的服務成本,供業主參照確定相應的收費標準。
第三十五條[公示制度]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服務合同中確定的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醒目位置公示,接受業主的監督。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醒目位置公布管理區域內企業上年度的相關物業經費使用情況,接受業主的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實行酬金制收費方式的,應當公布物業管理的各項資金;實行包干制收費方式的,應當公布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以及相關場地經營所得的收支情況。
業主委員會對物業服務企業公布的收支狀況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作詳細說明,業主委員會也可以邀請審計單位進行審計,費用在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以及相關場地經營所得的收入中支出。
第三十六條[收費原則] 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應當遵循收費標準與服務標準相適應的原則,區分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由業主(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按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業主與非業主使用人約定由非業主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其物業服務費由開發建設單位全額交納。
開發建設單位已通知物業買受人前來辦理物業交付手續,因物業買受人的自身原因未來辦理的,自交房通知的截止之日的次月起,由物業買受人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
第三十七條[兩種特殊形式的收費] 開發建設單位在預(銷)售物業時,向物業買受人承諾減免或承擔部分物業服務費的,按承諾的年限和減免標準在物業交付前向轄區物業管理部門交納減免費用,并由轄區物業管理部門逐年劃撥給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產權交易時買賣雙方當事人應當結清物業服務費;房屋買賣后,物業服務企業向買入方結算物業服務費(包括原出賣人未繳納的物業服務費)。
第三十八條[退出機制] 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期滿后,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的,應提前三個月向業主委員會、屬地街道、轄區物業管理部門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屬地街道或轄區物業管理部門認為需適當延長管理期限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相應延長,但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日內,向業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并報轄區物業管理管理部門備案;
(一) 對預收的物業管理綜合服務費及其他公共經費按實結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還;
(二) 移交全部物業檔案資料和有關的財務帳冊;
(三) 移交物業管理用房、經營用房、場地和其他財物。
物業服務企業提前解除合同退出物業管理的,按合同的約定辦理。
第五章 物業使用與維護
第三十九條 業主、使用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有利于物業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維修、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相鄰關系。
業主在使用物業時應當遵守臨時管理規約和管理規約。
臨時管理規約和管理規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物業管理區域物業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維護規則;
(二)物業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經營;
(三)業主合理使用物業專有部分的權利和義務;
(四)物業屋面、外墻、門窗及戶外設施保潔和裝修規范;
(五)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公共秩序的權利和義務;
(六)業主分擔物業管理區域各類費用的方式;
(七)違反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四十條[禁止行為] 物業管理區域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有關部門批準,改變房屋的使用用途、外形和色調;
(二)未經有關部門批準,搭建建筑物或構筑物;
(三)占用、損壞房屋的共有部位、共用設施和附屬設施;
(四)損壞房屋結構,野蠻裝修;
(五)侵占或損壞綠地、花草樹木、園林小品;
(六)亂丟垃圾雜物;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
(八)亂設攤位、亂設集貿市場;
(九)擅自張貼或懸掛標語、廣告和啟事,在房屋和公共設施上亂寫、亂畫;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裝修管理]業主或使用人裝修房屋,應當事先按《寧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向物業服務企業書面通知或備案。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裝修房屋的注意事項告知業主或使用人。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在裝修過程中有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時,應當通知行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
第四十二條[停車管理一] 物業服務企業收取的公共場地車輛停放費主要用于補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按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物業服務企業認為現行物業收費標準不能滿足實際服務成本支出的,可向業主委員會提出提高物業收費標準的申請,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召開業主大會,征求全體業主意見。業主大會可以決定提高收費標準,也可以決定在車輛停放費或其他利用共用部位、公共設施設備經營而得收益中貼補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十三條[停車管理二] 業主車輛較多的物業管理區域,經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共同申請,公安部門應當幫助指導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劃分小區內地面停車位和規定行車路線。
住宅小區內禁止大型車輛及載有危險品、有毒物品的車輛進入,禁止車輛停放在小區消防通道口或阻礙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主要交通道路;物業服務企業發現上述違規行為的,應當勸阻車主,勸阻不聽的,應及時告知公安部門,由公安部門協調或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停車管理三] 車位配置嚴重不足的住宅小區,經業主大會討論確定,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共同申請,相關專業管理部門批準,物業服務企業可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部位和共有設施設備進行臨時改造或臨時搬遷,騰出臨時停車位。
第六章 物業管理用房、設施和經費
第四十五條[物管用房規劃、配置]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納入項目配套建設計劃,與新建物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物業管理用房的具體位置和面積由經轄區物業管理部門確認后,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圖紙中確定。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業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為物業管理辦公用房,千分之四為物業管理經營用房);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均為非住宅的,按物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總建筑面積的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物業管理辦公用房。
對經濟適用房小區和拆遷安置小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在上款規定的比例配置基礎上,再增配不低于物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四的物業經營用房。
物業竣工驗收后的實測地上總建筑面積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建筑面積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對超過部分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補充配置物業管理用房;確實無法補充配置的,應當按照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同類物業平均銷售價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應價款,列入物業維修資金或者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用于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四十六條[用房繳交]物業交付前,開發建設單位應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標準將物業管理用房交給轄區物業管理部門。業主委員會成立后,轄區物業管理部門應將物業管理用房全部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因分期開發等原因 ,不能足額提供當期物業管理經營用房的,開發建設單位應在物業交付前向轄區物業管理部門支付同類地段、同等面積的商業用房的市場租金作為物業服務企業的經濟補償,并在后期開發中及時補足物業管理經營用房。
第四十七條[物管用房的使用] 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屬于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其所有權不得分割、轉讓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變。
物業管理辦公用房由物業服務企業免費使用,主要用于物業服務企業開展服務所需的場所和業主委員會的辦公場所。
物業管理經營用房由業主委員會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出租或由物業服務企業自行經營,租金或收益在業主委員會的監管下主要用于物業管理。
物業服務企業與承租方簽定的租賃合同中,約定的租賃期限最長不得超過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約定的物業管理單位受聘期限。
第四十八條[房屋的保修] 物業交付使用后,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家和省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房屋的保修責任。
物業交付前,開發建設單位應當一次性向轄區物業管理部門交納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2%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銀行,作為物業保修期內維修費用的保證。
建設單位對物業的保修可以自行組織,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保修。?
開發建設單位委托物業服務企業保修的,應當在物業交付前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住宅物業委托保修協議,明確權利與義務以及保修費用支付方式等內容。
市物業管理部門應當制訂房屋保修金使用管理辦法和保修協議的示范文本。
第四十九條[初期費]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前,按物業建設總投資2‰的比例,向轄區物業管理部門交納初期物業管理費,由轄區物業管理部門撥給物業服務公司使用。
物業建設總投資的計算方法,由市政府規定。
第五十條[維修資金] 物業應當設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用于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設施的維修、更新。物業專項維修資金設立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處罰;沒有規定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經招投標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轄區物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提供或者移交相關資料的,由轄區物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規定配置物業管理用房或者不按規定支付不足部分相應價款的,由轄區物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四十九條規定,不及時交納房屋保修費和前期物業費的,由轄區物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服務的,由轄區物業管理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采用弄虛作假方式取得資質證書或通過年檢的,以及轉讓或變相轉讓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的,由轄區物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市物業主管部門吊銷或者提請吊銷其資質證書。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公布財務的,由轄區物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擅自挪用經營性收入的,由轄區物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移交有關資料、財物等或未按時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的,由轄區物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物業主管部門吊銷或者提請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規劃部門按規定予以處罰;違反第(三)、(四)項規定的,由房管部門按規定予以處罰;違反第(五)、(六)項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按規定予以處罰;違反第(七)項規定的,由市環保部門予以處罰。違反第(八)、(九)項規定的,由工商部門按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的名義,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給予當事人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物業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截留、挪用、侵占物業維修基金、保修金、物業服務保證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各縣(市)、區政府應加強對老舊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的補貼扶持力度,并將補貼經費列入每年度的財政預算,具體比例由各縣(市)、區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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