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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

時間:2022-02-01 08:19:21 買賣合同 我要投稿

【精華】買賣合同錦集4篇

  在人們愈發重視契約的社會中,隨時隨地,各種場景都有可能使用到合同,簽訂合同可以明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那么大家知道正規的合同書怎么寫嗎?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買賣合同5篇,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精華】買賣合同錦集4篇

買賣合同 篇1

  賣方(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買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甲方和乙方在自愿平等、誠實信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根據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就買賣全紅楊活樹相關事宜,達成如下條款,供遵照執行:

  第一條:甲方自愿將位于 的顆活樹出賣給乙方,活樹現狀以雙方確認為準。

  第二條:甲方承諾擁有上述樹的合法處分權,保證上述全紅楊樹無任何權屬紛爭和經濟糾紛,否則,甲方愿意承擔因此給乙方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

  第三條:甲乙雙方確認上述樹的出賣價格共計元,開挖、包裝、裝卸和運輸上述 樹的費用暫定 (注:根據實際開支情況多退少補),兩項合計元(含稅費、安全費等)。具體付款方式:

  1、乙方在本合同生效日向甲方支付 元,作為預付款;在上

  述樹全部運輸到乙方指定的地點后支付XXXX元,余款XXXX元在XXXX付清

  2、甲方必須在收取前述1款、2款的款項時向乙方提供合法稅票。

  第四條:甲方應當確保開挖上述 樹的道路通暢,因整理、維護、養護道路等所產生的費用由甲方自行承擔,與乙方無關。因道路不暢導致乙方產生的經濟損失,由甲方承擔。

  第五條:甲方應當確保上述樹具備合法的出售手續和運輸手續,確保上述 樹能夠順利運輸到乙方指定的地點,甲方負責排除任何個人或者單位的阻礙、干涉、刁難等不利于運輸和買賣的一切行為。否則,甲方應當承擔因此給乙方所造成的運輸費、人工費、誤工費及機械租賃費等一切經濟損失。

  第六條:甲方負責具體開挖、包裝、裝卸、運輸上述樹的相關事宜,并承擔安全責任。

  第七條:乙方購買的樹在卸載到甲方指定地點之前的毀損、滅失風險由甲方負責,之后的風險由乙方負責。

  第八條:本合同自甲方和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凡是違反上述條款的,應當向守約方承擔違約金XXXX元,如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因違約給守約方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的,違約方應當繼續補足損失。

  第九條:本合同無修改、涂改內容,由甲、乙雙方簽字或者蓋章后生效,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代表人:

  日期:

  代表人: 日期:

買賣合同 篇2

  一、理論的準備:法律行為

  法律行為曾被視為“大陸法系民法中最輝煌的成就”,又被稱為德國民法中的“最難理解的基本概念”。它最早由德國法學家胡果在1905年在其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一書中提出的,當時的意義僅為具有法律意義的適法行為,后由海瑟將其內涵擴大到一般性法律行為,于1863年首次出現在撒克遜民法立法中。薩維尼在《當代羅馬法體系》中創立的法律行為體系至今仍堪稱為經典。他是這樣描述法律行為概念的:“行為人為創設其意欲的法律關系而從事的意思表示行為。”

  至今,學術界對法律行為是否都是具有合法性有爭議。有些學者為了解決此矛盾,提出了一個上位概念:民事行為,指民事主體為了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法律行為而實施的以意思表示為構成要素的行為。它包括準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可變更可撤消的民事行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等。在立法上,我國沿襲了前蘇聯的觀點,民事法律行為僅僅指合法行為。《民法通則》第54條明確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二、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

  1、概念

  學理上,根據不同的標準將民事法律行為劃分為不同的類型。以法律行為與原因的關系為標準,可以將其劃分為有因行為和無因行為。

  梁慧星《民法總論》中的觀點是,有因行為,指行為與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結合不可分離的法律行為;無因行為指行為與其原因可以分離的法律行為。

  梅仲協的《民法要義》對該對概念稱謂是要因行為和非要因行為。要因行為云者,以原因為法律行為之要件之謂也;非要因行為則異是。在非要因行為,原因超然屹立于法律行為之外,不以原因之欠缺致法律行為之效力受其影響。

  江平的《民法學》中指出,有因民事行為指財產為給付的民事行為中,以給付原因為成立和有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無因民事法律行為是指以財產為給付標的的民事法律行為中,不以給付原因為成立和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馬駿駒,余延滿的《民法原論》中的觀點是:有因行為,是指財產給付行為中,以原因存在為必要,若其原因無效則行為亦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無因行為,是指在財產給付行為中,不以原因的存在為必要,即使原因無效而其行為仍然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彭萬林在《民法學》中指出,有因法律行為指給付原因與行為在法律上互相結合不可分離的法律行為,其特點是,給付原因是行為成立,有效的要件,即欠缺給付原因將影響法律行為的成立和生效;無因法律行為指給付原因與行為可以分離,獨立的法律行為,其特點是,給付原因不是行為成立,有效的要件,即欠缺給付原因,不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

  王澤鑒的《民法總則》中指出,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亦即是否以其原因要件,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原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要因行為,指法律行為與其原因不相分離,以其原因為要件的法律行為。不要因行為,指法律行為與其原因分離,不以其原因為要件的法律行為而言。進而,王澤鑒認為無因行為包括債權契約(買賣和消費借貸等);無因行為包括無因契約和無因單獨行為(票據行為),無因契約包括處分契約(物權契約,債權讓與)和債權契約(債務拘束,債務承認)。

  由上面的論述,我們可以看出,其實學者對這一對概念的含義并不存在多大的分歧,只是各自的表述不一。其內涵都是法律原因是否是法律行為的一個基本構成部分,即法律原因和其他要件共同組成一個法律行為成立,生效的支架。如果在有因行為中,抽離了法律原因,那么法律行為就喪失了一個要件,不得成立。無因行為,則反之。

  在此,我們必須弄清楚一個基本的概念,就是法律原因。法律原因在羅馬法上被稱為causa(原因),是指主體之間財產給付的目的。梅仲協先生說“法律上直接之目的,吾人均稱之為法律行為之原因。”它與動機有所區別,法律原因是指直接的法律目的,為法律行為的內容,而動機不具有法律意義。梅迪庫斯也指出了行為雙方當事人通常所追求的其他目的,則不能作為有意義的法律原因,只有在例外情形,此類目的才能通過條件或交易基礎學說,獲得法律上的意義。在這里,梅迪庫斯指的是將此類動機作為法律行為成就的條件。

  梅迪庫斯關于無因性的觀點較具特色,在這里,我將簡要地論述一下。他認為絕大多數債務合同都是有因行為,而卻大多數處分行為都是無因行為,他還舉出了幾種例外的情形,如負擔行為也可以是無因的,處分行為的法律原因也可以是純粹的原因約定,有些處分行為無須具備任何法律原因。他還將無因性分為外在的無因性和內在的無因性。外在的無因性指處分行為的效力不以該行為以外的存在的負擔行為的效力為前提。內在的無因性,或稱內容上的無因性,是指處分行為本身在內容上也是無目的的。

  2、分類的意義

  民事主體之間的財產流轉行為一般情況下都存在給付原因,如贈與原因,負擔原因或清償原因等等。這是由民事行為的本質決定的。對有因行為而言,如果原因不存在,不可能,違反法律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或者雙方對原因認識不一致,都可以使法律行為歸之無效。比如說甲已雙方并不存在借貸關系,甲誤以為自己欠了已1000圓錢,而作出了給付,此法律行為的原因不存在,給付行為是無效的,甲可以請求已返還1000圓。反之,就算民事主體為民事行為的原因不存在或欠缺等,仍然有效的民事行為即為無因行為。如甲已雙方之間存在一個票據預約關系,甲承諾以已要求的方式和數額發行一票據,

  票據流通后,即使他們的預約行為存在瑕疵,票據的流通仍然有效。

  法律上為何要規定無因行為,我認為至少有三個方面的意義。第一,有利于準確地把握法律行為的性質,正確適用法律,以判別民事主體之間法律關系所處的狀態。第二,也是最重要的意義,如梅仲協先生所說:“誠欲使一般社會上之交易,臻于安全而云爾。”即維護法律交往的方便性和安全性。如果我們假定,所有的法律行為都是有因行為的話,法律行為受到其他與之相關的法律行為的影響,原因關系就會在同一標的物上累計,權利行為無效的原因越多,交易方識別權利性質會相當困難,使后面的交易根本無法進行。為了切斷原因關系瑕疵對后面交易的影響,法律就規定了無因行為。這使交易方只須關注此次交易的合法有效性,大大地便利了財產的流轉。第三,有利于完善民事法律理論體系。雖然有因行為和無因行為,與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分類有許多相似之處,但是,我們不能以后一種分類取代前一種,因為民事行為本來就具有多樣復雜性,我們只有從不同的角度分析和探討民事行為這個問題,民事法律理論的張力才能更大,維度也才能更寬廣。

  三、物權行為的無因性

  1、歷史沿革

  物權行為是指民事主體以物權的設立,變更或終止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為,包括雙方行為和單方行為。雙方的物權行為即為物權契約,是最主要的物權行為。實際上,物權行為制度早在羅馬法中便已存在。例如羅馬法上的交付(traditio)要求當事人一方以移轉所有權的意思,移交物件于另一方,才能移轉所有權。“在古典法和優士丁尼法中,對占有的轉讓可以通過某些隱蔽的和準精神方式加以完成,幾乎是通過雙方合意來宣布對所有權的轉讓”。但物權行為的概念最初由德國法學者薩維尼在他1840年出版的《現代羅馬法體系》提出,他寫道:“私法上契約,以各種不同制度或形態出現,甚為繁雜。首先使基于債之關系而成立之債權契約,其次是物權契約,并有廣泛之適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約之特征,是一個真正之契約,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現實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此項物權契約常被忽視,例如買賣契約,一般人只想到債權契約,但卻忘記交付之中亦含有一項與契約完全分離,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之物權契約。”

  可見,薩維尼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區分開來,進而提出了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一個源于錯誤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也就是說,在交易中,當事人承擔交付標的物的義務與完成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行為是兩個分別獨立的行為,它們各自有獨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各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后來,德國在起草民法典時,將無因性理論適用到土地讓與,動產讓與及債權讓與等法律行為中。

  關于物權行為各國立法存在肯定主義,否定主義和折中主義三種不同的立場。德國立法對物權行為持肯定立場,法國立法對物權行為持否定的立場,瑞士立法對物權行為持折中主義立場。相應地,對于物權變動的原因的法律行為的效力,也有三種立法體例。

  一種為形式主義,認為物權的變動是債權合同的效果,在債權合同之外,不認為有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其他合同存在,而交付與登記不過是對抗第三人的條件而已;第二種為形式主義,認為債權合同僅發生以物權產生,變更和消滅為目的的債權,而物權變動效力的發生,直接以交付或登記為條件,即在債權合同之外還有以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為目的的物權合同;第三種為折中主義,分別結合了意思主義和形式主義。

  2、我國關于物權行為的立法

  我國是否已采納了物權行為,對于這個問題,仁智互見,歧義紛呈。學術界有兩種基本對立的看法。一種認為我國承認物權行為,依《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0條,第61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或移轉行為必須登記,而且行為自登記時起生效;動產物權的設立或移轉必須移轉占有,而且行為自交付時生效。我國海商法第9條規定:“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向船舶管理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二種觀點認為,我國現行立法不承認物權行為。依《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也就是說所有權移轉是債權行為和其他合法方式的當然后果,是合同效力的體現,交付只是合同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繼承法》第2條也有規定,繼承人從被繼承人死亡時就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房屋的所有權,而不是繼承人去房管部門進行變更登記后才取得所有權。

  我認為,我國沒有采納物權行為的概念。首先,從立法來看,現行中國民法和合同法中并沒有出現"物權行為"或"物權合同"概念,至于民法通則及擔保法有關條文的解釋,也很難確證立法者在事實上承認物權行為的存在。第二,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當事人之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合同中,因具有欺詐、脅迫或違反法律法規等原因被法院確認無效或被撤銷以后,即使不動產已交付、登記,也會宣布登記無效,這說明司法實踐也沒有采納物權行為理論。

  3、物權行為無因性的思考

  物權行為面臨著兩難的選擇。如果雙方當事人履行買賣契約,一方將標的物轉移,而另一方交付價款。但是如果買賣合同由于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公序良俗等而被宣布無效或做撤銷以后,雙方當事人可否請求對方返還已給付的標的物?根據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原則,物權契約即使在債權契約無效的情況下,仍然產生法律后果。標的物的受讓人仍能保留標的物之所有權,出賣人喪失所有權,出賣人不能基于物權的請求權要求返還原物。這時,對所有權人的救濟只能基于不當得利債權的請求權要求返還。原所有權人喪失了所有權,而獲得了債權。如果買受人宣告破產,則出賣人不能享有別除權,而只能作為普通債權人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如果買受人將標的物出賣給第三人,則為有權處分,出賣人不能享有追及權,而只能請求買受人返還因轉賣所得的價金。第三人直接取得標的物時,即使是出于惡意(即明知或應知買賣合同已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也得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如果買受人在標的物上設立擔保物權,由于擔保物權具有優先于普通債權的效力,出賣人不能請求返還標的物,只能向買受人請求賠償。

  由此可以看出,物權性的無因性理論存在著明顯的弊端。它“違背生活常情,與一般觀念顯未有符”,同時也違背了交易活動中的公平正義原則。我們這樣分析一下,既然合同雙方之間轉讓標的物的契約歸于無效,那么他們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理應恢復到契約訂立以前的狀態之中,但是如果嚴格地遵守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原則,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卻被重塑,法律地位轉換了,原買受人成為所有權人,而原所有權人卻成為可以請求對方返還標的物的債權人。債權是沒有優先性和排他性的,原所有權人的原權利就被降格了。這對所有權人非常不利。

  有鑒于此,在學術界,有些學者試圖通過盡量強調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聯系,提出了物權行為無因性相對化理論。該理論共有三種:一是共同瑕疵說,該學說認為如果債權行為因為當事人欠缺能力,或因欺詐、錯誤、違法等原因而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物權行為也因具有共同的瑕疵而因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二是條件關聯說,此說認為當事人可以依據其意思將物權行為的效力與債權行為的效力聯系在一起。此種意思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的,在很多情況下,可以解釋當事人有默示意思。三是法律行為一體說,即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統稱為一個整體的法律行為,適用民法關于法律行為一部無效而導致整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因此,當債權契約無效時,物權契約也應該宣告無效。在實踐中,物權行為無因性的發源地德國也通過了判例或解釋緩和無因性原理。判例認為,在一定的前提條件下,附著于原因行為之瑕疵,會反射于物權契約,致使物權契約無效,此在原因行為之因欺詐為理由被撤消時亦然。移轉所有權為目的之物權契約亦會受欺詐締結的影響,可一起主張撤消。

  既然物權行為的獨立和無因原則有如此多的缺陷,那么在否定物權行為時,我們會受到怎樣的阻礙?此時,我們一定考慮到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物權行為為有因行為,物權第一次變動的瑕疵將會被保留下來并傳遞下去,也就是說物權行為會受到以前在此物上所為的所有法律行為的影響,設想一下,會有很多人的利益處在不安全的狀態。如上例,如果已已經將標的物賣與丙,亦或是已經經歷了多次交付,如果我們否定無因性,甲在任何情況下都可要求返還所有物,交易的安全得不到保護,社會利益將受到更大的損失。因而,法律不可能要求交易方每次交易時,都必須考察物權的合法性。為了使財產在流動中更快地增殖和考慮交易的安全性,法律只有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必須強調的一點是,第三人是受到嚴格限制的。在日本,對第三人的限制存在三種理論,一是正當利益說,二是有效交易說;三是或者吃掉或者被吃掉說。

買賣合同 篇3

  合同編號:________

  甲 方: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

  身份證號碼: 身份證號碼:

  地 址: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

  依據國家有關殯葬改革的條例法規、法律法規及規定。為保障本甲乙雙方的合法權益,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就購買_________墓地事宜達成本協議,供雙方共同遵守。

  第一條:甲乙雙方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及各級管理部門對殯改方面的規定和要求。

  第二條:乙方必須遵守甲方的_________及有關規定。

  第三條:乙方根據甲方的統一規劃,選擇購買甲方_________號的墓穴,面積_________平方米。

  第四條:乙方向甲方支付以下費用(幣別:_________)墓穴租用費(地):_________整建墓工料費:_________元整。安葬服務費:_________元整。墓地管理費:_________元整。其它:_________元整。合計:_________元整。

  上述費用在簽訂合同時一次付清。

  第五條:墓位使用期限屆滿時需要履行的事宜:

  一、公墓土地所有權依法歸國家所有。甲方依法開展公墓經營活動,保證乙方在合同期內的合法權益。

  二、公墓使用期限:周期為__20__年。使用期屆滿,如乙方需繼續使用該墓 位時,必須與甲方簽定《公墓墓位續用合同》并繳納墓地租費及墓地管理費。

  三、使用期屆滿的前壹年,甲方須書面通知乙方。無法聯系的,登報公告。 四、從乙方收到書面通知或登報公告之日起______年后,乙方不與甲方簽定《公墓墓位續用合同》,墓位由甲方收回,骨灰(遺體)依法集中處理,對此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第六條:甲方責任

  一、乙方所購的墓穴由甲方負責綠化、清潔、保安等治理工作,并負責對乙方購置的墓面及小件的看護、保管。如因甲方責任而造成損失,由甲方負責修補及更換。因設計、施工、工程質量或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使用人骨灰毀失的,一次性賠償乙方¥__________元。

  二、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使用人的墓碑碑文、碑體、碑座等錯誤或制作、安裝過程中有嚴重損壞的,甲方負責免費更換、安裝。

  第七條:乙方責任

  一、墓碑:由甲方設計加工制作。如乙方要求對墓碑進行特殊處理的,甲方在不影響整體墓園規劃的前提下,應滿足乙方要求,由此產生的費用,雙方協商。

  二、乙方應服從甲方墓地管理規定,愛護甲方墓園內的設施(包括墓園、小件及墓穴綠化),如有損壞,則須按實際損失賠償給甲方。

  第八條:后繼立法

  除法律本身有明確規定外,后繼立法(本協議生效后的立法)或法律變更對本協議不應構成影響。各方應根據后繼立法或法律變更,經協商一致對本協議進行修改或補充,但應采取書面形式。

   第九條:不可抗力條款

  1.由于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履行合同,免除履行義務方的責任;

  2.如遇國家或政府政策變化或調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免除履行義務方的責任。

  第十條:爭議的解決

  1.本協議各方當事人對本協議有關條款的解釋或履行發生爭議時,應通過友好協商的式予以解決。

  2.假如經協商未達成書面協議,則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有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條:本協議合約經雙方簽字后,即時生效。 第十二條:本合約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蓋章):_________乙方(蓋章):_________

  代表人(簽字):_________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簽定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買賣合同 篇4

  甲方:牛紹軍,男,漢族, 年月日,住新泰市新汶辦事處西良莊村義和村4排1號,身份證號:370920196907014116 乙方:柏欽玉,男,漢族, 年月日,住新

  泰市小協鎮陳角峪村,身份證號:370982197603243896

  甲方現有所屬的位于新泰市新汶辦事處營業中網吧一處,

  現對外轉讓,經甲乙雙方自愿協商一致,就網吧轉讓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一、 甲方將所屬的新泰市新汶辦事處營業中網吧一處轉讓給乙

  方經營所有,并自主經營。

  二、 轉讓費支付方式:自即日起乙方一次性支付給甲方轉讓費

  萬元,大寫 萬元整。

  三、 本協議簽訂時,甲方將該網吧所有的有效證件交付乙方持

  有,并根據法律規定,甲方(及原法人)必須協助乙方辦

  理過戶手續,相關費用乙方承擔。

  四、 本協議生效后,乙方自主經營,合法經營,并承擔經營期

  間的一切稅費,并對其經營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五、 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后生效,一式二份,雙方各持一份,

  以示監督執行。

  甲方 :

  乙方 :

  原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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