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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實行檢調對接機制若干問題研究
論文摘要 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實行檢調對接機制具有現實的必要性,檢察機關應當在堅持自愿、平等公開、適度的原則基礎上,在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中積極探索和實踐檢調對接機制,根據具體情況選擇“檢調一體”同步模式或者“先調后檢”不同步模式,化解社會矛盾糾紛,拓展檢察機關參與社會管理創新途徑。
論文關鍵詞 檢調對接 必要性 原則 配套措施
檢調對接機制,是指檢察機關依法履行監督職能的同時,依托社會矛盾糾紛調解機制,以恢復性司法為理念,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有效化解檢察環節各類矛盾糾紛的工作機制。 積極推進檢察機關與人民調解對接工作,借助調解方式化解和減少社會矛盾糾紛,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在檢察環節的積極作用對深入貫徹落實三項重點工作、加強檢察機關參與社會管理創新具有積極的推動作用。 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的訴訟程序是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新增的重要內容之一,體現了立法者對司法實踐中刑事和解的探索及其價值的認可。刑事和解有助于促進社會關系修復與矛盾化解,與檢調對接機制具有共同的司法理念和價值追求,若制定科學合理的工作機制將二者有機結合必將發揮二者的優化整合作用,共同促進社會矛盾糾紛的化解,拓展檢察機關參與社會管理創新途徑。
一、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實行檢調對接機制的必要性
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實行檢調對接機制的必要性首先表現在調解與和解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內涵。和解可以是雙方自行和解,而調解則需要第三方的介入。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中雙方當事人是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對立角色,無論從感情角度還是專業角度都需要第三方的介入,通過調解、釋法、勸說等工作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成功。其次,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中沒有賦予檢察官調解的職責,實行檢調對接機制可以避免檢察官在主持和解工作中的尷尬位置。檢察機關是國家追訴機關,由它在訴訟程序中對一部分案件以中立的調解者的身份主持和解,與它在訴訟中的定位有一定的沖突。而引入人民調解這一中立的社會力量的方式,既避免了檢察機關調解者、和解協議審查者、正式司法決定作出者“三者合一”的尷尬局面,也保證了檢察機關對和解過程的控制和監督。再次,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實行檢調對接機制可以有效彌補司法資源的不足。目前,檢察機關人案矛盾突出,檢察官工作負擔較大,而刑事和解又需要做一些更為細致的工作,需要投入比傳統辦案方式更多的人力和時間。在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中實行檢調對接機制,可以有效引入社會力量,利用社會資源彌補司法資源的不足,既發揮了人民調解的優勢,也減輕了辦案人員的壓力。
二、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實行檢調對接機制應當把握的原則
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實行檢調對接機制應當遵循一定的原則:第一,堅持自愿原則。實行檢調對接機制必須以雙方當事人自愿為前提,在告知當事人相關權利義務后由當事人自己選擇是否適用檢調對接機制,同時在人民調解員的人選上雙方當事人也具有自由選擇權的。第二,堅持平等公開原則。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在實行檢調對接時,要建立雙方平等的協商機制,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見表達,不可厚此薄彼。同時調解過程要公開透明,接受社會監督,防止暗箱操作。第三,堅持適度原則。檢察官在當事人和解案件中應當把握好適度原則,找準角色定位,與人民調解工作做好有效對接。既要給人民調解以充分的發揮空間,也要嚴格做好監督工作,對調解的自愿性、合法性以及公正性進行全程監督。
三、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實行檢調對接機制的兩種模式
對于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實行檢調對接機制的模式主要有兩種設想:其一,由檢察官邀請人民調解員與其一起共同參加當事人和解會議,共同促成當事人和解的“檢調一體”同步模式;其二,由人民調解員先行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就和解相關事項達成一致后,再由檢察官對調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由檢察官主持并制作和解協議書的“先調后檢”不同步模式。前者適用于事實清楚、民事賠償較為簡單的案件;后者適用于涉及面廣、關系復雜,民事調解部分專業性強的案件。
對于第一種模式,檢察機關應當先期與人民調解組織加強工作協作,共同協商選定參與檢察和解工作的人員名冊(詳細列明人民調解員的資歷、擅長調解的領域等),并向社會公布,形成一支參與當事人和解案件的相對固定專業的人民調解員隊伍。在和解會議召開之前,檢察官可以邀請名冊中的一名人民調解員且經雙方當事人確認無異議,也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指定名冊中一名人民調解員參加和解會議,主要負責雙方當事人民事賠償部分的調解。人民調解員基于其調解經驗和相關專業知識協助檢察官共同促成雙方當事人成功和解。對于第二種模式,檢察機關應當繼續深入細化與人民調解組織現有的檢調工作機制,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將符合當事人和解程序案件的民事賠償部分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調解達成一致后再由檢察官對調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
四、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實行檢調對接機制的具體工作流程
對于“檢調一體”同步模式的工作流程設想如下:檢察機關經過初步審查發現案件符合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且案件較為簡單,可以自案件受理審查起訴3日之內告知當事人可以和解以及和解以后對雙方的法律后果;當事人同意和解后,承辦檢察官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員名冊中的一名人民調解員且經雙方當事人確認無異議,也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指定名冊中一名人民調解員參加和解會議。和解會議上人民調解員基于其專業知識、承辦檢察官基于對案情的了解共同對雙方當事人民事賠償部分進行調解,以促成雙方和解。待雙方達成和解后,由承辦檢察官當場主持制作和解協議,協議自雙方當事人簽字后生效。承辦檢察官再根據和解情況、相關法律規定向法院提出對被告人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符合不起訴條件的,經檢委會討論通過做出不起訴決定。
對于“先調后檢”不同步模式的工作流程設想如下:檢察機關經過初步審查發現案件符合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且案件涉及面廣、關系復雜,民事調解部分專業性較強,可以自案件受理審查起訴3日之內告知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以及達成和解以后對雙方的法律后果;雙方當事人同意和解的,應在被告知權利之日起5日內向檢察機關提交《人民調解申請書》,檢察機關自受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將案件民事賠償部分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并移送案件相關材料;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調解工作,如果調解成功的,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意愿后再由檢察機關對和解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審查,通過審查的,檢察機關應制作和解協議書,再根據和解情況、相關法律規定向法院提出對被告人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符合不起訴條件的,經檢委會討論通過做出不起訴決定。如果調解不成功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立即將情況反饋檢察機關,檢察機關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五、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實行檢調對接機制的配套措施
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中檢調對接機制如果能夠順利運行,需要相關配套措施的建立和健全。其一,確立一支參與當事人和解案件的人民調解員隊伍。可以通過增加人員配置、加強培訓提高人員素質、制定參與檢察和解工作的人員名冊等措施保證人民調解員隊伍的專業性和穩定性。完善人民調解員信息錄入查詢機制,詳細展示人民調解員所屬區域社區、職業專業、調解特長等,使得當事人的選擇更具有方向性和認可性。其二,健全與司法行政機關協調機制。可以通過年初簽訂協議、召開聯席會議等形式,加強與司法行政機關的溝通協調工作,保證人民調解員能夠及時有效的參與當事人刑事和解公訴案件,充分發揮檢調對接機制的積極作用。其三,完善檢調對接案件中的監督考評機制。制定當事人和解案件辦案流程和質量標準,保證工作規范化,科學評價調解工作和人民調解員的能力素養和承辦檢察官的辦案績效,建立相關工作激勵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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