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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論惡意訴訟的刑法規制
學術界對惡意訴訟的刑法規制觀點不一,主要形成了四個派別,如何論惡意訴訟的刑法規制?
近年來,惡意訴訟的發案率有逐年上升的趨勢,民事和行政制裁手段已經無法有效預防和控制惡意訴訟,而又由于我國《刑法》相關條文的不完善,不能對惡意訴訟行為進行有力的刑法規制,導致惡意訴訟行為人違法成本過低,更加肆無忌憚,因此,對惡意訴訟行為進行刑法規制具有現實必要性。
惡意訴訟行為違背訴的利益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程序正義原則,應當受到刑法規制,但是由于司法實踐的情況太過復雜,以及受到各種司法解釋和理論學說的束縛,對于惡意訴訟刑法規制的發展始終停滯不前。在我國《刑法》現有規定的基礎上,可以將惡意訴訟分為財產性和非財產性兩種情況分別定罪量刑,為更有效遏制惡意訴訟行為,可以在妨害司法罪一節中設置專門的罪名,對惡意訴訟行為進行規制。
一、惡意訴訟的刑法規制在我國的缺失
惡意訴訟,是指當事人為了達其不正當目的,在明知無正當理由和事實根據的情況下濫用訴訟權利,故意地提起訴訟,致使訴訟相對人利益遭受損害的行為 。我國《民事訴訴訟法》第112條規定了惡意訴訟的情形,即“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惡意訴訟應當包括兩種形式,一種是一方當事人為達不正當目的,提起訴訟損害對方當事人權益。另一種是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利益,也包括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
我國《民事訴訟法》將惡意訴訟定義為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對這一行為的規制主要通過以下三種手段:一是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并可根據情節的輕重對其罰款、拘留,在構成刑事犯罪時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二是通過第三人撤銷之訴,撤銷惡意訴訟所作判決;三是通過案外人申請再審,與第三人撤銷之訴有異曲同工之效。
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在法律條文中明確了惡意訴訟的當事人在構成犯罪時可追究刑事責任,但是由于我國《刑法》中并沒有相對應的罪名,使得《民事訴訟法》中這一規定形同虛設,當事人提起惡意訴訟的違法成本較低,我國司法實踐中惡意訴訟的案件屢禁不止。
二、我國對惡意訴訟的刑法規制陷入困境的原因
(一)我國《刑法》現行規定的不完善
我國《刑法》第六章第二節專門規定了妨害司法罪,共19個條文,但是沒有一條可以用于規制惡意訴訟的行為,只有“妨害作證罪”和“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可以勉強適用,但尷尬的是,這兩個罪名只適用于當事人以外的人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對于惡意訴訟案件中當事人做偽證、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則無法適用。我國《刑法》現有的規定過于表面化,無法涵蓋法律實踐中出現的諸多復雜的情況,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客觀需要,亟待進一步完善。
(二)學術界不能形成統一觀點
學術界對惡意訴訟的刑法規制觀點不一,主要形成了四個派別。一派學者主張,“行為人通過提起民事訴訟,提出虛假證據、作虛假陳述,使法院做出利己判決,從而獲得財產,應成立詐騙罪” ;另一派學者認為,對于惡意訴訟行為應當以敲詐勒索罪定罪,因為惡意訴訟當事人用法院作出的具有約束力的判決來迫使對方交付財產或做出一定的行為,明顯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征 ;還有的學者支持最高檢針對惡意訴訟行為出臺的司法解釋,認為惡意訴訟行為不構成詐騙罪,但可以根據具體情節構成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或妨礙作證罪等 ;還有的學者支持無罪說,其依據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我國《刑法》的現行規定中并未針對惡意訴訟行為設置罪名,因此只能按無罪處理。 理論學界對惡意訴訟是否應當定罪以及適用何種罪名觀點各異,十分不利于指導司法實踐。
(三)惡意訴訟刑法規制的現實障礙
要想追究惡意訴訟行為的刑事責任,則需要按照辦理刑事案件的程序來辦理惡意訴訟的案件,而刑事案件的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是一個極其復雜和漫長的過程,審判人員很可能會因為結案率與質效評估的壓力而選擇采取民事制裁,不愿將惡意訴訟作為刑事案件來處理。另一方面,由于法院沒有偵查權,在發現某一案件可能為惡意訴訟時需要移交給公安機關進行偵查,而公安機關有可能會因為證據不足不予立案或者根本就對案件不予重視,不能使惡意訴訟當事人受到應有懲罰。
三、惡意訴訟刑法規制的理論基礎
(一)違背了訴的利益原則
訴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公民可以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選擇通過訴訟的途徑來維權。訴權具有自由性,法律允許不當訴訟,而這也給惡意訴訟行為留下了法律漏洞。根據訴的利益理論,訴權的行使要符合法律調整的范圍,要符合法律精神和法律的一般條款,不能是惡意的,并且訴權的行使要遵循正當的程序。惡意訴訟不符合訴的利益內涵,違背了訴的利益精神,應當受到規制。
(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民事訴訟法》在2012年修改時增加了“誠實信用”這一原則作為基本原則,這一修改符合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對惡意訴訟的規制也具有重要作用。誠實信用本意是指,行為人在自己公正、正直的價值觀指引下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并以不給他人造成損害為前提 。
《民事訴訟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包含三層涵義,一是要求法官公正的審理案件,公平的對待雙方當事人,不偏不倚,在無可依據的法律條文時可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做出裁判,平衡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二是要求參與訴訟的雙方當事人善意的行使訴訟權利和履行訴訟義務,應當誠實守信,不得為侵害他人利益的不正當目的惡意實施訴訟;三是要求參與訴訟的其他訴訟參與人客觀的陳述事實,不做偽證及虛假鑒定,并在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時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三)違背程序正義原則
程序正義原則首先要求法官保持中立性,與所裁判的案件事實沒有利害關系,平等的對待當事人,不偏不倚,拋棄先入為主的主觀判斷,在保證客觀真實的基礎上居中裁判;其次要求訴訟當事人充分參與審判的過程,能夠在審理過程中陳述觀點說明理由,使辯論原則貫穿審判過程始終;再次要求法官作出裁判時不僅要以客觀事實為基礎,還要依據一定的法律理由,并應當向當事人釋明,使當事人知曉裁判所作出的理由,體現程序的公正性;最后要求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受到一定限制,避免自由裁量權被濫用,可以采用一致性原則、歸責原則和遵循先例原則避免形式正義被破壞。
惡意訴訟行為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損害了正義性,破壞了程序正當性,完全違背了程序正義原則。
四、惡意訴訟刑法規制措施的完善
(一)完善《刑法》現有的相關規定
對于符合《刑法》第13條規定,即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適用民事和行政手段進行法律規制即可,而那些社會危害性較大,具有刑事違法性的惡意訴訟行為則應當用嚴厲的《刑法》進行規制。根據惡意訴訟侵犯的客體不同,可以區分為財產性和非財產性的惡意訴訟,針對不同的情形采取不同的刑法規制措施。
對于財產性惡意訴訟,其完全符合《刑法》規定中詐騙罪的特征,并且是三角詐騙 。在這種情形中,惡意訴訟行為人實施了詐騙行為,使法官作出錯誤的判斷,并根據錯誤的判斷而處分了無辜當事人的財產,惡意訴訟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因此可以對財產性惡意訴訟行為直接適用詐騙罪定罪。
但是詐騙罪作為侵害公民財產權利的犯罪,要求詐騙數額達到起刑點,若惡意訴訟行為人意圖侵犯的財產數額不能達到詐騙罪的起刑點,但是情節又十分惡劣,若按照無罪處理會顯有失公平,此時則應當按照罪刑相適應原則,根據行為人的手段定罪處罰。
對于非財產性惡意訴訟行為,可以根據行為人在實施惡意訴訟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行為方法定罪,比如惡意訴訟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偽造了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或偽造變造身份證、甚至是國家機關公文、印章,對此類行為則可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或其他相應的罪名追究其刑事責任;倘若行為人還指使他人作偽證,則亦構成妨害作證罪和幫助偽造證據罪。
(二)針對惡意訴訟行為設置新的罪名
用《刑法》現有的規定來規制惡意訴訟行為仍有一定缺陷,不能涵蓋惡意訴訟案件復雜的各種情況,行為人實施惡意訴訟的違法成本過低,很多人愿意用這樣的低風險來換取可能的高回報,因此針對惡意訴訟行為設置單獨的罪名,提高行為人的違法成本十分有必要。
對惡意訴訟行為單獨設置罪名應當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在行為人的違法行為侵害的合法權益與所獲不法利益之間找尋一個平衡點,使惡意訴訟行為人受到相應的刑事處罰。
一些學者認為,應當將惡意訴訟罪放置于妨害司法罪一節中,而不應當歸置于侵害公民財產權利罪一章 。因為惡意訴訟罪侵害的是正常的司法秩序,并且不一定損害的是公民個人的財產,還有可能是國家的、社會的公共利益,此外,侵害財產罪中的各罪都是結果犯,但是惡意訴訟行為應當定性為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嚴重的惡意訴訟行為就構成犯罪,而不以結果的出現作為既遂的標準,這樣更有利于預防控制犯罪。此種觀點具有一定的說服力,立法機關可以在修法時予以重點考慮,用于完善惡意訴訟刑法罪名缺失的情況。
五、結語
惡意訴訟當事人為達不正當目的,濫用訴權,應該進行刑法規制。我國《刑法》對惡意訴訟專門罪名的缺失,使得惡意訴訟違法成本較低,行為人更加肆無忌憚。因此,為遏制惡意訴訟案件的發生,預防和控制惡意訴訟犯罪,我國《刑法》條文應當進行進一步完善,依據罪刑相適應原則設置相應的罪名,對惡意訴訟案件進行有力的刑法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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