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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保險合同的訂立與效力

時間:2020-11-08 08:44:14 保險代理人 我要投稿

什么是保險合同的訂立與效力

  保險合同的訂立是指保險人與投保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就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經過協商最終達成協議的法律行為。下面是yjbys小編為大家帶來的關于保險合同的訂立與效力的知識,歡迎閱讀。

什么是保險合同的訂立與效力

  一、保險合同的訂立

  保險合同的訂立是指保險人與投保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就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經過協商最終達成協議的法律行為。

  與訂立其他合同一樣,保險合同的訂立也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步驟。

  要約又稱“訂約提議”,是指一方當事人就訂立合同的主要條款,向另一方提出訂約建議的明確的意思表示。提出要約的一方為要約人,接受要約的一方為受約人。就保險合同的訂立而言,要約即為提出保險要求。由于保險合同通常采用格式合同,所以,保險合同的訂立通常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約,即投保人填寫投保單,向保險人提出保險要求。

  承諾又稱“接受提議”,是指當事人一方表示接受要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完全同意要約內容的意思表示。要約一經承諾,合同即告成立。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保險人對投保人提出的投保申請作出同意訂立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就是承諾,即同意承保。

  在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中,如前所述,通常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約,保險人作出承諾,投保人為要約人,保險人為受約人。其原因是因為保險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或者說投保人是在填寫投單時已經知道了保險人所厘定的保險費率或在投保單上保險人已經事先印有保險費率的條件下而提出投保要求的。

  但是,在一些投保單上沒有列明保險費率,或者在保險人允許的情況下,投保人對保險人擬定的保險費率或條款提出修改意見時,投保人需要與保險人再議定;或者保險人對投保人的投保申請需增加新的附加條件時,保險人與投保人也需要反復磋商。在這個磋商過程中,與訂立一般合同一樣,保險要約人與受約人的法律地位可能出現反復交換的情況。當保險人作為受約人對投保人的投保申請提出條件時,保險人就從受約人的地位轉換成了要約人的地位,而投保人也從當初要約人的地位轉換成了受約人的地位。但是,就保險合同的訂立而言,雙方達成一致后,最終簽發保單的只能是保險人,所以,保險合同的最終承諾人只能是保險人。

  二、保險合同的形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這說明保險合同的成立并非必須采取特定形式,只要投保人提出的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即告成立。但是,由于保險合同條款內容繁雜,無法用口頭簡潔表達,加之有些保險合同期限較長,日后恐有因“空口無憑”引起保險雙方分歧與爭議,所以,在長期的保險實踐中,形成了保險合同一般采取書面形式的要求。

  1.保險單。保險單是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訂立保險合同的正式書面憑證。一般由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時簽發,并將正本交由投保人收執,表明保險人已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請。保險單簽發后,即為保險合同最主要的組成部分,是保險合同存在的重要憑證,是保險雙方當事人享有權利與承擔義務的最重要的憑證和依據。

  保險單的內容要完整具體,文義要清楚準確,一般應詳細列明保險人與投保人的權利、義務及各種證明雙方權利、義務的重要事項。根據各類保險業務的特點,保險單的設計風格各有特色。但是作為保險合同的正式書面憑證,保險單都應包含如下重要事項:聲明事項、保險事項、除外事項和條件事項。

  保險單在特定的條件下,有類似有價證券的作用,常被稱為“保險證券”。如長期壽險保單具有現金價值,投保人可以以保單作質押向其投保的保險人或第三者申請貸款。但應注意,保單出質后,投保人不得再轉讓或解除。另外,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不得將保單進行質押。

  2.暫保單。暫保單(又稱“臨時保單”)是保險人簽發正式保險單之前發出的臨時憑證,證明保險人已經接受投保人投保,是一個臨時保險合同。財產保險的暫保單又稱暫保條;人身保險的暫保單也稱暫保收據。但它們的法律效力與正式保險單完全相同,只是有效期較短,一般為30天,正式保險單簽發后暫保單則自動失效。暫保單簽發后,保險人若確定不予承保,應按約定終止暫保單的效力,解除臨時保險合同。

  暫保單的內容非常簡單,—般載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姓名、投保險別、保險標的、保險金額、責任范圍等重要事項。需要注意的是簽發暫保單并不是訂立保險合同的必經程序,暫保單也不是保險合同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件。

  3.保險憑證。保險憑證又稱“小保單”,實際上是一種簡化了的保險單。憑證上不印保險條款,只有有關項目,但其與保險單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凡保險憑證上未列明的內容均以相應的保險單的條款為準,兩者有抵觸時以保險憑證上的內容為準。我國的貨物運輸保險、團體人壽保險和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中,大量使用了保險憑證。

  4.其他書面形式。除了以上印刷的書面形式外,保險合同也可以采取其他書面協議形式,如保險協議書、電報、電傳等形式。《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

  在保險合同其他書面形式中,保險協議書是重要的書面形式。當保險標的較為特殊或投保人的要求較為特殊,不能采用標準化的保險單或保險憑證時,可以采用保險協議書的形式。保險協議書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經協商后共同擬定的書面協議,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在協議書中載明,并由當事人雙方蓋章或簽字。

  三、保險合同的構成

  保險合同的書面形式是重要的`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但不是保險合同的全部。在訂立和履行保險合同過程中形成的所有文件和書面材料都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包括保險單、保險憑證、投保單;投保人的說明、保證;關于保險標的風險程度的證明、圖表、鑒定報告(如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的體檢報告);保險費收據;變更保險合同的申請;發生保險事故的通知、索賠申請、損失清單、損失鑒定等等。

  投保單是保險合同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投保單又稱“要單”,是投保人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要約。投保單一般由保險人按照事先統一格式印制,通常為表格形式。投保單所列項目因險種不同而有所區別,投保人應按照表格所列項日逐一填寫并回答保險人提出的有關保險標的的情況和事實。投保單一經保險人接受并簽章,即成為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

  批單又稱“背書”,是保險雙方當事人協商修改和變更保險單內容的一種單證,也是保險合同變更時最常用的書面單證。批單實際上是對已簽訂的保險合同進行修改、補充或增減內容的批注,一般由保險人出具。批單列明變更條款內容事項,須由保險人簽章,一般附貼在原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上。批單的法律效力優于原保險單的同類條款。凡經批改過的內容,均以批單為準;多次批改的,應以最后批改的為準。批單也是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

  四、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一)保險合同的成立。保險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在實務操作中,當保險人審核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單后并在投保單上簽章表示同意承保時,即意味著保險合同的成立,但是,保險合同的成立并不一定意味著保險責任的開始。

  (二)保險合同的生效。保險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條款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約束力。一般合同一經成立即生效,雙方便開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但是,保險合同往往是附條件、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只有當事人的行為符合所附條件或達到所附期限時,保險合同才生效。如保險合同訂立時,約定保險費交納后保險合同才開始生效,那么,雖然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但要等到投保人交納保險費后,才能生效。我國保險實踐中普遍推行的“零時起保制”,就是指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是在合同成立的次日零時或約定的未來某一日的零時。

  五、保險合同的有效與無效

  (一)保險合同的有效

  保險合同的有效是指保險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保險合同要產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后果,使合同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必須符合有效條件。按照保險合同訂立的一般原則,保險合同的有效條件如下:

  1.合同主體必須具有保險合同的主體資格。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都必須具備法律所規定的主體資格,否則會引起保險合同全部無效或部分無效。

  2.主體合意、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謂主體合意主要指簽訂保險合同的當事人雙方要合意(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必須以雙方具有主體資格為基礎,并且這種合意是建立在最大誠信基礎上的合意。任何一方對他方的限制和強迫命令,都可使合同無效。

  3.客體合法。所謂客體合法是指投保人對于投保的標的所具有的保險利益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符合社會公共利益要求,能夠在法律上有所主張,為法律所保護。否則,保險合同無效。

  3.合同內容合法。所謂內容合法是指保險合同的內容不得與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相抵觸,也不能濫用法律的授權性或任意性規定達到規避法律規范的目的。

  (二)保險合同的無效

  保險合同的無效是保險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被國家保護。保險合同無效須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進行確認。

  導致保險合同無效的主要原因有:

  1.保險合同主體資格不符合法律規定。如投保人沒有民事行為能力或對投保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未取得經營保險業務的許可證或超越經營范圍經營保險業務等。

  2.保險合同的內容不合法。如投保人為非法據有的保險標的投保;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投保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保險條款內容違反國家法律及行政法規等。

  3.保險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即保險合同不能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志。如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保險合同、重大誤解的保險合同、無效代理的保險合同等。

  4.保險合同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如為非法利益提供保障的保險合同等。

  保險合同無效可以分為全部無效和部分無效。保險合同的全部無效是指其約定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自始不產生法律效力。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或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益的保險合同,或保險標的不合法的保險合同等均屬于全部無效的保險合同。保險合同部分無效是指保險合同某些條款的內容無效,但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善意的超額保險中超額部分無效,保險價值以內部分仍然有效。

  保險合同的無效不同于保險合同的失效。保險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即自始無效,是絕對無效;而保險合同失效則是由于某種事由的發生,使保險合同的效力暫時中止,而非絕對無效,待條件具備時合同效力仍可恢復。

  對于無效保險合同的處理方式依合同無效的影響程度不同而不同。一般的無效保險合同采取返還財產的方式,即保險人將收取的保險費退還給投保人,被保險人將保險人賠付的保險金退還給保險人;對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無效保險合同采取賠償損失的方式,即按照過錯原則由有過錯的一方向另一方賠償,如果雙方均有過錯,則相互賠償;對有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險合同采取追交財產的方式,即追交故意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一方已經通過保險合同取得和約定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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