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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監理人員崗位職責規定
建設單位應授權監理單位對建設工程質量、造價、進度進行全面控制和管理,并在監理合同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確。建設單位應支持監理人員履行崗位職責。施工單位應接受監理人員的監督管理。那么,下面是由yjbys小編為大家分享建設工程監理人員崗位職責規定,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監理人員的監督管理,保證建設工程監理工作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施工階段監理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項目監理機構,是指監理單位派駐工程項目現場負責履行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以下簡稱監理合同)的組織。
本規定所稱總監理工程師,是指具有相應資格,由監理單位法定代表人書面授權,全面負責監理合同的履行、主持項目監理機構工作的監理人員。
本規定所稱專業監理工程師,是指具有相應資格,在總監理工程師授權下,負責某一專業或者某一方面監理工作的監理人員。
本規定所稱監理員,是指具有相應資格,由總監理工程師授權并在專業監理工程師指導下,從事具體監理工作的監理人員。
第三條 建設單位應授權監理單位對建設工程質量、造價、進度進行全面控制和管理,并在監理合同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確。建設單位應支持監理人員履行崗位職責。施工單位應接受監理人員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設工程監理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理人員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項目監理機構
第六條 監理單位應在工程項目現場設立項目監理機構。項目監理機構組織形式和規模應根據監理合同的范圍和內容確定。
第七條 項目監理機構一般應由總監理工程師、專業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組成,必要時可設總監理工程師代表。總監理工程師代表必須經監理單位法定代表人同意,由總監理工程師書面授權。
項目監理機構應保證監理人員專業配套、數量滿足監理工作的需要。
第八條 項目監理機構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及技術標準;全面履行監理合同,控制建設工程質量、造價和進度,管理建設工程相關合同,協調工程建設有關各方關系;做好各類監理資料的管理工作,監理工作結束后,向本監理單位或相關部門提交完整的監理檔案資料。
第九條 項目監理機構應采用巡視、檢測、見證取樣和平行檢驗等方式控制工程質量,對關鍵部位或關鍵工序實施旁站監理。平行檢驗比例不得低于施工單位檢驗數量的5%,檢驗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條 項目監理機構應依據監理合同配備滿足現場監理工作需要的檢測設備和工具。建設單位應為項目監理機構開展監理工作提供必要的辦公、交通、通訊及生活設施。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對項目監理機構的工作進行考核,指導項目監理機構有效地開展監理工作。項目監理機構應在完成監理合同約定的監理工作后撤離現場。
第三章 總監理工程師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
監理單位法定代表人應以書面形式向總監理工程師授權,明確其職責和權限,并將書面授權書送達建設單位。
第十三條 總監理工程師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方可上崗:
(一)取得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并經注冊,具有三年以上相關工程監理工作經歷;
(二)具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二十年以上相關工程施工管理經驗,經過監理業務培訓并經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
第十四條 總監理工程師應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組織項目監理機構,確定人員崗位職責,全面負責項目監理機構的日常工作;
(二)主持編制監理規劃,審批監理實施細則和旁站監理工作方案;
(三)簽發工程開工或者復工報審表、工程暫停令、工程款支付證書和工程竣工報驗單等;
(四)審查施工單位提交的施工組織設計、技術方案和進度計劃等;
(五)審核簽署施工單位的申請、支付證書和竣工結算;
(六)審查和處理工程變更;
(七)調解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的合同爭議、處理索賠和審批工程延期;
(八)審查施工分包單位資質;
(九)主持監理工作會議,簽發項目監理機構的文件和指令;
(十)主持或參與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
(十一)組織編寫并簽發監理月報、監理工作階段報告、專題報告、工程質量評估報告和監理工作總結;
(十二)審核簽認分部及單位工程質量檢驗資料、審查竣工申請、組織竣工預驗收并參加竣工驗收;
(十三)主持整理工程項目監理資料;
(十四)當發現重大施工質量和安全問題時,應協同有關方面采取相應措施予以處理,并按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總監理工程師擁有下列權力:
(一)當工程具備開工或者復工條件時,在征得建設單位同意后發布開工令或者復工令;
(二)當發現施工過程中出現工程質量問題或者不安全作業以及其他違法違規情況時,責令施工單位整改直至發布工程暫停令;
(三)審查施工單位和分包單位資質;
(四)審查施工單位的施工組織設計、技術方案和進度計劃;
(五)審核確認工程款及工程結算;
(六)建議更換施工單位不合格項目負責人或者不合格施工分包單位。
第十六條 在履行監理合同期間,監理單位不得隨意更換總監理工程師,確需更換時應征得建設單位同意。
第十七條 總監理工程師原則上只能承擔一項監理合同業務,確需同時承擔多項監理合同的,不得超過三項一等以下工程監理合同業務。
第十八條 總監理工程師經監理單位法定代表人同意,可書面授權總監理工程師代表行使其部分職責和權力。
總監理工程師代表的任職條件不得低于專業監理工程師。
總監理工程師或總監理工程師代表必須常駐現場。
第四章 專業監理工程師
第十九條 專業監理工程師的職責和權限應在總監理工程師的書面授權書中予以規定。
第二十條 專業監理工程師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方可上崗:
(一)取得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并經注冊,具有二年以上相關工程監理工作經歷;
(二)具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十年以上相關工程施工管理工作經歷,
經過監理業務培訓并經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
第二十一條 專業監理工程師應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在總監理工程師指導下,巡視檢查施工現場;
(二)負責編制相應專業的監理實施細則;
(三)組織、指導、檢查和監督本專業監理員工作;
(四)審查施工單位提交涉及本專業的施工組織計劃、方案和申請,并向總監理工程師提出審查報告;
(五)負責本專業分項工程及隱蔽工程的檢查和驗收;
(六)定期向總監理工程師報告監理工作實施情況;
(七)做好監理日記;
(八)負責相應監理資料的收集、匯總及整理,參與編寫監理月報;
(九)根據有關規定進行平行檢驗;
(十)負責本專業的工程計量工作,審核工程計量的數據和原始憑證。
(十一)對關鍵部位或者關鍵工序安排旁站監理,檢查督促旁站監理工作。
(十二)當發現施工質量和安全問題時,必須采取相應措施予以處理,并及時報告總監理工程師。
第二十二條 專業監理工程師具有下列權力:
(一)要求承包單位報送關鍵部位或者關鍵工序的施工工藝和確保工程質量的措施;
(二)禁止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構配件和設備進場;
(三)對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部位或工序拒絕簽認;
(四)要求施工單位對施工過程中出現的質量缺陷進行整改。
(五)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予計量。
第五章 監理員
第二十三條 監理員的職責和權限應在總監理工程師的書面授權書中予以規定。
第二十四條 監理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方可上崗:
(一)具有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一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經歷,經過監理業務培訓并經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
(二)具有相關專業技師職稱、十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經歷,經過監理業務培訓并經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
第二十五條 監理員應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在專業監理工程師指導下進行質量監督、檢測和計量等具體監理工作;
(二)核查并記錄進場材料、設備、構配件的原始憑證、檢測報告等質量證明文件,以及施工人員的使用情況;
(三)簽認工程質量檢查和工程計量原始憑證;
(四)負責旁站監理工作,做好旁站監理記錄;
(五)收集整理相關監理資料;
(六)做好監理日記和有關監理記錄;
(七)當發現重大施工質量和安全問題時,及時報告總監理工程師。
第二十六條 當發現施工活動危害工程質量和安全時,監理員有權制止并及時報告總監理工程師。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省級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監理人員的工作質量進行監督管理,嚴格審核各類監理人員的任職條件,建立監理人員跟蹤管理檔案,將不定期檢查結果記錄在案,作為監理人員和監理單位年檢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 省級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監理人員的繼續教育,不斷提高監理人員的業務水平。
第二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監理人員在監理過程中發現的工程質量和安全問題,應責成有關方面及時處理;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妨礙監理人員正常開展監理工作的行為,應及時予以制止和糾正。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有權要求監理單位更換不具備任職條件的監理人員。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處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明示或者暗示監理單位同意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二)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撥付工程款或者進行竣工驗收的;
(三)妨礙和阻撓監理人員正常開展監理工作的。
第三十二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處罰款;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降低監理單位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等級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因監理人員不履行職責造成工程質量和安全事故的;
(二)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三)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
(四)選派不具備條件的人員承擔監理工作的。
第三十三條 監理人員違反本規定,有本規定第三十二條(一)、(二)、(三)款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處罰款;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吊銷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五年內不予注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處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與監理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二)妨礙和阻撓監理人員正常開展監理工作的。
第三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監理人員的工作不進行監督管理的;
(二)瀆職、徇私,認可不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承擔監理業務的。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中的罰款,法律、法規有幅度規定的從其規定,無幅度規定的為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從事建設工程其他階段監理或者設備監造活動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以前有關文件與本規定不符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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